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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于凤鸣、符绍生、符光、赵嘉怡、袁梦、辛浩、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赵嘉怡,符光,符绍生,于凤鸣,袁梦,辛浩,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5623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28号。负责人:曾思益,行长。被申请人:赵嘉怡,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符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5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符绍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于凤鸣,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袁梦,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辛浩,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西厢北栋2-4,组织机构代码:794717280。法定代表人:符光。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赵嘉怡、符光、符绍生、于凤鸣、袁梦、辛浩、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嘉怡、符光、符绍生、于凤鸣、袁梦、辛浩、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赵嘉怡、符光、符绍生、于凤鸣、袁梦、辛浩、湖南省奥斯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扶 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