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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金魁与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魁,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326号原告:周金魁,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周豹,系该居委会书记。原告周金魁与被告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山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山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山居委会返还借款33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毛山居委会为完成乡里下达的有线电视安装任务,向原告借款4300元上缴有线电视费,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毛山居委会辩称(庭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为时间太长,且居委会报账需要时间,被告会尽快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魁支付欠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泗洪县石集乡毛山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