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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温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温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812号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559室。负责人:王雁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汉,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江口镇。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温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荣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川)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96720元,月租金为3432.95元,租期36个月,每个月25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6720元;2、被告按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25日滞纳金为25953.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律师费、交通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先锋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温汉(承租人、乙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者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为丰田牌,经销商为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AV10**,车辆型号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辆购车车款总额为159800元,融资总额为9672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432.95元。2014年11月28日,先锋公司向车辆经销商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5320元。根据先锋公司提供的《还款账单查询》载明:温汉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2016年8月17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温汉发出《律师函》快递邮件,内容有:温汉于2014年11月19日与先锋国际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融资总额为96720元)向先锋国际租用了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川),月租金为3432.95元,租期36个月;至本函发出之日,温汉已连续二期未向先锋国际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先锋国际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17日,温汉需向先锋国际支付款项共计127430.05元(租金96720元,滞纳金25710.05元,律师费5000元,滞纳金根据预期时间按日计收,最终金额以还款日为准)。先锋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9月19日,先锋公司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先锋公司出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先锋公司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先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温汉身份证复印件、《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车辆交接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还款记录表、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邮寄快递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先锋公司与温汉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向温汉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并收取租金等相应的费用。该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已查明,先锋公司按《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温汉履行了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的义务。温汉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温汉未向先锋公司支付租金,故其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锋公司主张其支付租金96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先锋公司有权向温汉追索因执行或者保护本合同项下先锋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故先锋公司要求温汉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先锋公司出具了发票。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温汉如逾期交纳租金的,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先锋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温汉向先锋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但上述约定标准已经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综合考虑温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其未还款的期数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对先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以温汉尚欠的租金96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24%标准来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96720元及滞纳金(以9672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温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