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贤威与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威,于明峰,李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62号原告:周贤威。被告:于明峰。被告:李宗平。原告周贤威为与被告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峰、李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于明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尚欠周贤威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3月底付伍拾万每月,至2012年8月底前付贰佰伍拾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3月、4月被告各归还50万元,共已归还1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于明峰、李宗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贤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存款回单1组。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于明峰、李宗平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6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450万元,约定自2012年3月底起每月付50万元,至2012年8月底付25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归还100万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明峰、李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于明峰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宗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峰、李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贤威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于明峰、李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