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与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明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明才,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陆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60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姚桥镇。负责人:潘洪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鲍荣。被告:李明才。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烟墩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浩。被告:陆浩。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桥支行与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李明才、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陆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黄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于当日还与被告柏森公司、陆浩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柏森公司、陆浩同意对被告天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明才、陆浩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天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四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从天顺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2517.95元,冲抵了借款的本金。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顺公司、李明才、陆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482.05元,利息1837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87%计算);2、被告天顺公司、李明才、陆浩共同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7%计算的利息;3、被告柏森公司对被告天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天顺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3、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柏森公司、陆浩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柏森公司、陆浩对被告天顺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明才、陆浩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对被告天顺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包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资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顺公司账户打款100万元,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被告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嗣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天顺公司账户扣划了2517.95元,冲抵了借款的本金,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柏森公司、陆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明才、陆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确认被告李明才、陆浩应当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义务对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此由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天顺公司扣划了2517.95元,原告自认应冲抵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李明才、陆浩归还剩余本金99748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顺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李明才、陆浩共同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2.87%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柏森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天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明才、陆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482.05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前利息1837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87%计算)。二、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明才、陆浩、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