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路琪瑞大厦。负责人:孙东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大众车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17257A(1-1)。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肥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肥东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元肥东支公司赔偿盛达客运公司各项损失63715.5元。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国元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胜利与王正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国元肥东支公司保险的车辆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邵建的损失应由皖M(皖M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事故中两车投保的商业险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国元肥东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国元肥东支公司承担。盛达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一审提供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和条款。事故造成邵建受伤,邵建选择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起诉盛达客运公司,我公司赔偿后基于投保险种起诉国元肥东支公司要求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承担5%的诉讼费用,本案主张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达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元肥东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盛达客运公司各项损失费128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盛达客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A号客车向国元肥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人每座50万元)等,保险单号:215263401222013000054,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本保单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万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2014年7月22日13时6分,刘胜利驾驶皖A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正标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邵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胜利与王正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邵建无责任。邵建治疗结束后,就事故赔偿争议将盛达客运公司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该院(2016)皖01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盛达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医药费18356元、残疾用具费4800元、护理费124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431元。”后盛达客运公司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3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8356元中予以扣除30000元”。综上,盛达客运公司共计赔偿邵建127431元。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号客车向国元肥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皖A中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且被保险人盛达客运公司已给付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国元肥东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盛达客运公司要求国元肥东支公司赔付盛达客运公司各项损失计128860元。国元肥东支公司认为盛达客运公司未提供伤者医疗、工作、居住、伤残等证据材料证明伤者的实际损失;即使国元肥东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仅在保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残疾用具费无证据支持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6)皖01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盛达客运公司赔偿邵建各项损失计127431元,盛达客运公司已履行完毕,且赔偿限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国元肥东支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盛达客运公司诉请国元肥东支公司应赔付(2016)皖01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中1429元诉讼费的请求,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国元肥东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达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288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为1438.5元,由国元肥东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邵建诉盛达客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2016)皖01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皖A客车驾驶员刘胜利与皖M(皖M挂)货车驾驶员王正标均承担同等责任,此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案涉事故导致客车乘车人邵建受伤,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邵建有权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要求盛达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亦有权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客车乘车人邵建已选择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盛达客运公司主张赔偿。盛达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实际向邵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盛达客运公司有权根据其在国元肥东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国元肥东支公司主张保险赔款,盛达客运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国元肥东支公司上诉所称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赔偿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与盛达客运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盛达客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2016)皖0122民初116号案件的诉讼费,在案涉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此,国元肥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元肥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