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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一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一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绍兴市万步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12月13日先后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潘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潘一峰酒后驾驶一辆未按期年检且保险超期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站前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潘一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当日,被告人潘一峰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一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一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未按期年检且保险超期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潘一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一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