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刘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刘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法定代理人:周洪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表人:黄毅,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朝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刘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2日被告刘朝勇在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清溪分理处贷款20000元,约定2008年7月1日偿还,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6.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15000元本金及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朝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借款加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只约定按规定加收。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朝勇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诉,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81‰计付,2008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计付,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15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计付。如果被告刘朝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朝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