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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魏江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魏江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869号原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负责人:洪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江雄,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魏江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定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供暖费、物业费6757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预定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华天广场商铺10-13层出租给被告,供被告经营宾馆使用,该商铺面积为3170平米,每平米租金前三年每月为20元,中间三年每月为25元,后四年每月为28元。租赁期限为10年,水、暖、电物业管理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收取,经核算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1日开始经营至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署确认函,确认实际经营期限及费用清单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面积为2600平米,每平米每月租金为20元,年租金为624000元,物业费30000元(每月2500元),暖气费98280元。另外被告承担四层第一年租金65000元,共计817280元,被告已交纳305000元,下欠512280元。自确认函签署后,被告实际经营至今,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再追加房租156000元(3个月×52000元),物业费7500元(3个月×2500元),总计67578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预定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预定租赁华天广场10-13层,建筑面积3170平米(以实测面积为准)用于经营宾馆;乙方租赁甲方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0年;前三年租赁价格每月每平米20元,中间三年租赁价格每月每平米25元,后四年每月每平米28元;付款方式为年付;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30天(含)以上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出租他人;水、暖、电、物业管理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收取。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函,双方就华天商务宾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租赁费达成如下协议:面积为10-12层,共2600平米,租金每月每平米20元,计624000元整,物业管理费30000元,暖气费用依据隆德当地供暖收费标准每平米37.8元,计98280元,四层第一年租金被告承担65000元,共计81728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305000元,欠原告租金51228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房租156000元(3个月×52000元),物业费7500元(3个月×2500元),以上总计675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预定租赁协议》、《确认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虽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长,被告投入大,收益慢,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有失公平,可由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下欠原告租金512280元及2016年5月至7月的租金1635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魏江雄签订的《商铺预定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魏江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租赁费67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被告魏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