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剑与杭州恒基钱江三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剑,杭州恒基钱江三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剑,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基钱江三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0913625-8。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康、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基钱江三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三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徐剑入职钱江三桥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过2份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徐剑从事高配电工工作。等等。2007年3月28日,钱江三桥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钱江三桥公司签订《工资协议》1份,其中第四条约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应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者市场工资指导价、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消费价格指数、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协议期内,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与上一年可增加10%。上述协议到期后,2010年3月28日,钱江三桥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钱江三桥公司又续签《工资协议》1份,协议第四条内容未发生变化。该份协议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钱江三桥公司依法为徐剑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明,徐剑的工作岗位实行“四班两运转”模式,即按四天循环一次的方式排班,每次工作三十六小时。钱江三桥公司已在工作场所内配备了必要的休息设施。钱江三桥公司根据徐剑每月实际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徐剑曾以钱江三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9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徐剑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徐剑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钱江三桥公司支付徐剑工资差额209264.98元;二、判令钱江三桥公司支付徐剑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临时性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1899.5元;三、判令钱江三桥公司支付徐剑200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5883.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剑主张的工资差额一项,系要求钱江三桥公司依据其与钱江三桥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工资协议》第四条内容进行履行,即每年根据徐剑上年度工资标准为其增加10%的工资。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认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首先,《工资协议》第四条关于为职工增加工资的约定并非强制性条款,而是企业根据自身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再结合其他因素来确定是否增加员工工资的一种自主选择行为;其次,即使企业决定为员工增加工资,考虑到该《工资协议》系钱江三桥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全体员工与钱江三桥公司签订,代表全体员工利益,再结合《工资协议》第四条条文内容理解,增加工资也应以钱江三桥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为考虑对象,而非理解为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增加其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0%;再次,根据钱江三桥公司提交的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职工收入统计表可知,徐剑的工资收入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徐剑以《工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主张钱江三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剑加班工资的主张。徐剑的工作时间确实超过了标准工时制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但是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钱江三桥公司已经为其在工作场所配备了必要的休息设施,且徐剑在工作时间内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其可以在工作值班的地方睡觉休息,故在其工作时间内应扣除合理的睡眠休息时间。在此基础上,根据钱江三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员工加班情况汇总表、加班费计算表可知,钱江三桥公司已经付清加班工资,故徐剑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徐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剑负担。宣判后,徐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工资协议》第四条的解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以劳动法四十七条,以此判断这是企业是否增加员工工资的一种自主选择行为。然而本案应该适用的条款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款,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钱江三桥公司在《工资协议》第四条中,对员工做出承诺,即在前提的条款达成时,每年增加员工10%工资收入。钱江三桥公司应向法庭证明前提条款那部分没有达到从而没有增加工资。事实上。钱江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1也证明了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均已经达到。法庭应根据条款是否达到来判决,而非无视集体合同直接将工资决定权归钱江三桥公司。其次,工资协议中并没有对员工工资上限做出限制性条款。工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主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如果钱江三桥公司认为工资总额无法接受,完全可以签订协议时加入限制性条款或者中途修改或者终止协议,然而钱江三桥公司直到现在都没有以上行为。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徐剑工资水平不低于杭州市最低水平从而不支持徐剑的诉求,然而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工资协议》是否有效。《工资协议》是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不得低于个人合同和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一审法院以此做出判决是事实认定不清。最后,一审法院关于《工资协议》系工会代表全体员工和企业签订的,代表的是全体员工的利益。增加工资也应以全体员工增加为考虑对象,而非某位员工的工资的论述,的确是合理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刻意回避了即使是以全体员工的工资标准,钱江三桥公司也没有执行过协议的事实。在庭审中,钱江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2006-2014年期间职工的收入统计表。虽然该证据有多项错误,比如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加入比较,比如交警因为人手不足,聘请并支付公司安保部员工额外拦截货车的劝导奖也加入比较,但是从钱江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是能看出全公司员工从2008-2015年,除了2011年增加过小幅度的工资外,只有每年固定增加5元每月的工龄工资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补足2008年-2015年6月临时性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61899.50元的诉求,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庭审中,徐剑明确说明:钱江三桥公司从2008年-2016年期间,一直是以7.5元/小时的基准工资标准来计算,该标准不但远远低于徐剑的工资水平。从2008年9月起就低于杭州最低的工资标准了,以此为依据构成了第二项请求,即,以实际工资水平补足加班费用,在庭审中,法官认可了7.5元/小时标准和加班事实。钱江三桥公司律师也认可7.5元/小时的标准,然而在判决书中,对该请求却无判决结果。三、一审法院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首先,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论焦点。第一个焦点:钱江三桥公司能不能在高压配电岗位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徐剑提交的证据一中,可以证明钱江三桥公司在高压配电岗位上,是不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和标准工时制存在巨大差异,所以国家有严格规定。只有特殊几种行业才可以申请,每年需要得到劳动主管部门,对每个岗位进行审批。如果钱江三桥公司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对高压配电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那徐剑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按照标准工时制,员工在连续8小时工作后,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否则即产生加班工资,同时有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硬性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徐剑8点上班,16点即可下班,17点开始即产生加班工资,加班不得超过17点,而钱江三桥公司制定的工作制度无论是24小时还是12小时都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些问题,直接判定钱江三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事实认定不清。其次,第二个争论焦点:钱江三桥公司在公司上班时间中,处于设备正常无故障情况下是不是工作时间?徐剑认为:公司的高压配电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监控设备运营情况,应急处理设备故障。它的工作职责意味着这个岗位不可能存在连续不间断的抢修任务。试问如果设备不停的检修,只能说明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而钱江三桥公司提出的论点即公司配置了休息用品,所以不算上班完全是强词夺理。第一,按照电力局操作规范和公司安全制度,2个高压配电室一共需要16人进行轮换,公司只配备了4人。而实际工作要求即10分钟排除故障,最少要保证紧急送电的要求又意味着操作安全制度形同虚设。鉴于高压事故一旦发生,往往是非死即残的结局,又由于长时间工作精神容易分散,安全制度中最重要的三票两制又形同虚设,所以才配置了休息用品以保证员工在应急处理事故时不会发生误操作,而不是钱江三桥公司所辩解的有休息时间不算上班。如果钱江三桥公司辩解成立,又引申出一个问题:设备保养的好,完全可能一个月甚至几个月无故障,钱江三桥公司是不是认为这一个月或者几个月高压配电员工完全没有上班从而不用发工资了呢?最后,就算钱江三桥公司以上两个焦点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又是如何划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从而得出工作时间无超时的结论呢?徐剑一年工作时间达到3300小时,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2000小时工作时间。节选的监控记录(证据3)表明工作时间覆盖全天24小时。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事实,也没有给出应该排除那些时段不计入统计,就以没有超时作为结论,从而驳回徐剑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杭江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判令钱江三桥公司履行工资协议中每年增加工资10%条款,支付徐剑工资差额131483.54元;二、判令钱江三桥公司补足2008年-2015年6月间临时性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1899.5元;三、判令钱江三桥公司补发2001年-2015年8月的超时工作工资825883.75元。被上诉人钱江三桥公司答辩称:1.关于徐剑要求按照每年增加10%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工资协议第四条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约定的,而该条款明确可增加是附条件的,前提是结合企业经济效益等因素决定是否增加。由于政策的出台,从2014年1月1日起原来人工收费变成电子计量;2012年文件规定三桥停止收费,导致本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所以徐剑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2.该工资协议是集体性的协议,从钱江三桥公司企业发放情况看,在此期间,部分员工有增加,部分员工减少,所以不能理解为这个条款是对每个人每年必须增加。针对第二、三项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徐剑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公司考虑工作性质,在工作地点安置了床、电脑等提供休息场所,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所以徐剑计算的时间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扣除合理的休息时间。钱江三桥公司做了合理的折算,这部分加班费已经在工资单中体现并发放到个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钱江三桥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案涉《工资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与上年度可增加10%”的内容;二是徐剑主张的钱江三桥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钱江三桥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案涉《工资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与上年度可增加10%”的内容。首先,从该条款的行文表述来看,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员工工资水平系钱江三桥公司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者市场工资指导价、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消费价格指数、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其次,从钱江三桥公司提供的、徐剑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钱江三桥公司自2008年开始主营业务收入逐年递减,钱江三桥公司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确定未增加员工工资水平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综合上述分析,徐剑主张钱江三桥公司必须履行《工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逐年增加工资10%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徐剑主张的钱江三桥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钱江三桥公司对徐剑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四班两运转”模式,四天内上两次班循环一次,每四天上班三十六小时。虽然每次上班的时长分别是12小时、24小时,但是,钱江三桥公司已在工作场所内配备了必要的休息设施,且徐剑在每轮工作时间内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其可以在工作值班的地方休息睡觉。其次,钱江三桥公司对于“四班两运转”每月上班时间结算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按照8小时1工的方式计算并支付了150%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也按照8小时1工的方式计算并支付了300%的加班工资,临时加班也是按照8小时1工的方式计算并支付了200%的加班工资,并未扣除徐剑必要的休息时间。再次,对于钱江三桥公司一直以来按上述方式每月计算并支付的加班工资,徐剑并无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钱江三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员工加班情况汇总表、加班费计算表等相关证据,结合徐剑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综合认定钱江三桥公司已经付清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徐剑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