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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92号原告:陈某1,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北流市六麻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4,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到南宁打工,2002年原告转到宁明打工,被告留在南宁,被告开始赌博六合彩,自此便迷上了六合彩,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顾,为此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4年开始分居。2006年原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北流市隆盛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当天,被告召集十几个亲戚把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围堵在法庭,直到当天晚上十点钟原告被迫撤回起诉。此后,被告继续在南宁收、赌六合彩,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一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六学村船肚组8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2014年1月9日购买的登记在原告陈某1名下的桂K×××××号小轿车一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共同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桂K×××××号小轿车的价值,经广西信达友邦投资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桂信司评报字(2016)第1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资产总计价值38000元,扣除尚未偿还的银行借款5687元,剩余价值为32313元,双方均无异议;2.位于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六学村船肚组8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建设在陈振权土地上,而非原告的土地;陈振权建房支付的工钱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证明争议房屋是陈振权出资所建;房屋全权代管委托书及陈寿权身份证,证明争议房屋是陈寿权所有,全权委托原告代管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3、陈某2、陈某4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房屋是陈振权所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北流市六麻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4。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桂K×××××号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陈某1名下,经评估公司评估该车价值38000元,该车尚欠的银行借款5687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基础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桂K×××××号小轿车一辆,扣除银行借款,剩余价值为3231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车辆由其所有,故原告应支付16156.5元小轿车补偿款给被告林某;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六学村船肚组8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夫妻共同财产桂K×××××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1所有,原告支付16156.5元小轿车补偿款给被告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桂K×××××号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1所有,原告陈某1支付16156.5元小轿车补偿款给被告林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资产评估费18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0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0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曾昭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