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王恩科、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王恩科,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负责人康红利,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科,男,汉族。被告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008号佳华商厦。负责人蒋翔乐,任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XXX,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王恩科、被告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平、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恩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佳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王恩科的还款义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王恩科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一次性使用与授信额度一致的74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王恩科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还款,已连续逾期90日以上,构成违约。原告终止了对被告王恩科的授信额度,要求收回借款,被告王恩科拒绝,遂致纠纷形成。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①判令被告王恩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337.89元及利息3815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息随本清;②如果被告王恩科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佳华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②项诉讼请求由“如果被告王恩科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佳华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变更为“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恩科未作答辩。被告佳华公司辩称,不管是借款还是使用,赵宏琼本人没在,无法发表意见,但我们觉得不应当给个人放这么大笔的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王恩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恩科74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王恩科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的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额度存续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的到期日。被告王恩科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被告王恩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该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若被告王恩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则原告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王恩科立即清偿。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华公司愿意提供金额为7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确保被告王恩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佳华公司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008号的该公司所有的佳华商厦1层3号、4号、7号商铺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268**号、026834号、0268**号),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它款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华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至今仍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王恩科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协商制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恩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1944.13元,利息42021.03元;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695337.89元及利息38157.81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于2016年8月26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②项诉讼请求由“如果被告王恩科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佳华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变更为“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定》、《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利息清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王恩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恩科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连续逾期超过90日以上,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请求被告王恩科立即清偿剩余债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王恩科偿还借款本金695337.89元及利息3815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被告佳华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佳华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佳华公司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合同第十章违约责任第五十三条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佳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关于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95337.89元及利息38157.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息随本清;二、被告岐山佳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最高额7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王恩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