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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旺科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立通电子科技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旺科达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深圳市旺科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华美工业区5栋3楼北边,组织机构代码682049783。法定代表人:邹小燕。委托代理人:唐连通,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深圳市博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441号光浩国际大厦7C-7D,组织机构代码088674762。法定代表人:邵宇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选辉,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连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4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电池及订做包装彩盒,金额共计167,860元。原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开始追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搪塞。至2015年6月被告公司关门,找不到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主张交易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其中《采购订单》和《对账单》为复印件,《送货单》为原件。上述《采购订单》显示在2015年4月和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盒、说明书、卡通箱等货物,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由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向第三方送货。原告主张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并提供了2015年4月和5月的《对账单》。其中2015年4月《对账单》显示的对账金额为63,000元,但未有被告方签字,原告主张该月由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已丢失,而不能提供。2015年5月的《对账单》有双方签字,显示确认的货款金额为82,226元。另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还包括2015年5月的电池款16,7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没有被告方签字为由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仅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方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采购订单》,原告是向第三方直接交货,因此被告以《送货单》没有其签字为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仅表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确认交易的真实性,而对原告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既未否定也不予确认,在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4月和5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能够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1,986元(63,000元+82,226+16,7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161,9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旺科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98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旺科达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负担3,530元,原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