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华才与张淑芳、李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才,张淑芳,李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23号原告:陈华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张淑芳。被告:李伟国。原告陈华才与被告张淑芳、李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芳、李伟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淑芳、李伟国共同偿还陈华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12%判令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淑芳、李伟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张淑芳向陈华才借款400000元,承诺按月息1分计息,一年内归还。陈华才同意出借该款项并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15日将150000元和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淑芳,张淑芳于2011年7月15日向陈华才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淑芳未能按约还款。经陈华才多次催讨,张淑芳、李伟国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给陈华才,承诺于一年内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张淑芳、李伟国除于2012年支付利息50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4000元至今未还。张淑芳、李伟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华才于2011年7月4日向张淑芳账户汇款15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张淑芳账户汇款2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张淑芳、李伟国(借款人)向陈华才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张淑芳,于2011年7月15日向陈华才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至今未还,计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2012年已还利息伍万元整(¥50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合计伍拾肆万贰仟元整(¥542000元)目前该款项无法归还,愿意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一(即月息壹分),计算继续借款,一年内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淑芳、李伟国向陈华才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陈华才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陈华才要求张淑芳、李伟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华才在扣除张淑芳、李伟国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后根据双方约定利率主张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1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张淑芳、李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淑芳、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华才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9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2%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0元,由张淑芳、李伟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