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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利诉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利,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63号原告:王家利,男,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苍溪县白驿镇龙庙村。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邓楠,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家利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为其安装菱形柱、红木色、钢管、扶手、立柱等材料及安装费共计31162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单位在大茅坪镇白云村从事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餐饮服务活动(锦绣山庄)中,前期投入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时,由我为被告提供菱形柱、红木色菱形柱、钢管、扶手、立柱等材料及安装。2016年4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工程清算单》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我32162元。但被告向我支付1000元后,对仍下欠我31162元,多次催收不付。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农业公司)因经营锦绣山庄所需,与原告王家利口头协商,由原告王家利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提供50×30菱形柱、红木色菱形柱、钢管、扶手、立柱等材料及负责安装。2016年4月9日,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向原告王家利出具《工程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50×30菱形柱、红木色(菱形柱)、12.7钢管、50扶手、红木色(扶手):260元×121.7米=31642元;另加立柱:1根130元4=520元。以上合计:32162元”。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该工程清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签名。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出具《工程清算单》后,向原告王家利支付1000元货款,现仍下欠原告311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企业登记、工程清算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被告长峰农业公司给原告王家利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签名的工程清算单,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家利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支付1000元后对下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用3116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家利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余下欠款311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家利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从被告书立工程清算单的次日起(2016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家利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王家利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家利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3116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货款31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踊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