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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军,洪新明,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400号原告:孙向军,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沙北10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沙北1038号1室。被告:王萍,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沙北1038号1室。原告孙向军与被告洪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向军申请追加被告王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新明、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洪新明在2014年5月31日、10月13日因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其中7.1万元转账支付,其余现金支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后原告催款未果。被告洪新明、王萍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被告洪新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洪新明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本人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洪新明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洪新明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本人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新明应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新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共同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新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向军借款13万元;二、被告洪新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军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洪新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向军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孙向军已预交),由被告洪新明、王萍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