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535号原告王晓英,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王晓英丈夫),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社会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英诉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程晓博、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2016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电摩途经被告施工路段门前时,突然从被告门内扑出一黑一白两只猎犬,致其驾驶车辆倒地,导致其受伤。事发后随行人员报警并通知其家属,其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药惠医院和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共��24589.13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5月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589.13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市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饲养过犬,原告受伤和其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电摩途经铁塔路与秦王二桥交汇处路段时,被一条黑色犬碰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随行人员报警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药惠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589.13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案资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猎犬将其撞到致伤,被告否认养犬,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猎犬将其撞到致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娜人民陪审员 ��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