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蓝晓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蓝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主要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晓明,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蓝晓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3875.6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为7214.28元;���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合计121089.94元;2.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0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21089.9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2,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同时,被告还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声明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产生透支本金113875.66元,利息、滞纳金7214.28元,合计121089.9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13875.6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为7214.28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孔 慧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