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桂琴与许俊胤(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琴,许俊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323号原告谢桂琴。委托代理人张树森,男,1963年1月25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俊胤(印)。原告谢桂琴与被告许俊胤(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森、被告许俊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给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息30%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下欠40万元原告每年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搪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俊胤辩称,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2、证人李景国的当庭证人证言;3、证人于清松的当庭证人证言。被告许俊胤未提出反对意见,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许俊印(后更名为许俊胤)因其经营的豆子沟榆树林坑口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桂琴借款60万元,委托李景国、于清松联系张树森(谢桂琴的丈夫)办理此笔借款业务。李景国与张树森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宽城镇龙翔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见面。张树森与于清松、李景国在龙翔花园门口见面后,张树森将6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景国,由李景国代笔给张树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注:年息按30%付息,每年付息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人:许俊印(加盖“许俊印”印章);经手人:李景国;2008年5月14日。2011年秋,因谢桂琴买楼需要用钱向许俊胤催要借款,许俊胤通过李景国偿还了谢桂琴10万元。2012年腊月,许俊胤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谢桂琴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李景国于2005年至2013年在被告许俊胤(印)经营的宽丰宏锋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承德宽丰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任会计职务,主要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于清松于2008年至2012年在宽丰宏锋矿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外事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许俊胤(印)委托李景国代为处理与原告谢桂琴之间的借款事宜,许俊胤与李景国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许俊胤应对李景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桂琴与被告许俊胤(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适当予以酌减。被告许俊胤主张“这笔钱是用于我与李景国、于清松合伙购买榆树林刘清义坑口。我把我欠原告的20万元已还清,只差利息没还。剩下40万元应该由李景国、于清松二人偿还,与我没关系”,李景国、于清松对此不予认可,且许俊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俊胤(印)偿还原告谢桂琴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息24%进行计算),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俊胤(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