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书贵与陈永胜、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贵,陈永胜,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7619号原告王书贵,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7636M(1-18)。法定代表人苏长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贵与被告陈永胜、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名称书写错误,原告撤回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书贵及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永胜分包濮阳市城中央小区建设工程,找到原告及孙永涛、孙豹虎、王建省等19人,要求提供水电劳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等人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书贵工资款(改水费)共计66600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6月22日至7月2日,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陈永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胜未做答辩。被告振兴公司辩称,1、振兴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更不欠原告工资。2、振兴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陈永胜个人。3、原告应当向被告陈永胜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振兴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兴公司承包濮阳中央城小区土建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振兴公司将其中1号楼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陈永胜。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书贵在陈永胜分包项目中提供“改水电”劳务。后经结算,被告陈永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到王书贵工资款(改水电)共计陆万陆仟陆佰元整(¥66600元),于2016年6月22日至7月2日结清。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永胜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陈永胜向原告欠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支付原告王书贵劳务报酬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陈永胜、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