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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玉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贤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6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辩护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卫、唐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在53号机上网犯困睡觉之际,盗走王某放在桌面上的手机一部。2016年4月17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汤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某美发店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该店休息室内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23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没有盗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我辨别能力及控制能力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讯问、侦查;3、被告人盗窃金额小,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在53号机上网犯困睡觉之际,盗走王某放在桌面上的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7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汤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某美发店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该店休息室内的手机一部。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害人肖某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被告人汤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肖某某亦已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本、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1、平海镇佛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汤某某与汤某庭为同一人。2、(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21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汤某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证人段某某、陈某、汤某某、古某某、刘某某、陈某杰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系坪山街道某网吧的网管。2016年4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有顾客的手机在网吧被盗。被害人到前台要求看一下监控录像,但是当时上班的网管不会操作,就叫其回去网吧把监控录像调出来。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早上7时50分许,有一名长头发的男子走到被害人电脑桌旁,当时被害人在睡觉,手机就放在桌上充电,这个长头发的男子看到手机之后,就坐到被害人左手边的椅子上,然后把手机偷了。辨认出被告人汤某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4月21日晚上,其去了深圳坪山某网吧上网,在那里上了一个晚上,到了第二天早上实在很困了,就趴到网吧的桌子上面睡着了,当时其手机放在电脑桌面上,等其第二天上午醒来的时候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其看了网吧的录像,发现是一个上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偷的,通过录像发现这名男子的头发还比较长,后来其试着打了一下其的手机号码,有人接听了说是坪山派出所的民警,民警说抓到一个偷手机的小偷,其就来派出所报警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17日17时许,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上班,因手机没电就把手机放在休息室充电,然后其就离开休息室去做事了。当日17时30分许,其做完事情下楼走到休息室,发现手机不见了,随后其和同事一起查看了休息室内的监控,发现有一名身穿黑色皮外套,头发偏长,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拿了其手机。其接到派出所通知说抓获一名盗窃手机的男子,承认在美发店偷过手机,其就来报案了。辨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四、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获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何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