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王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28336.8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8336.8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本金25730.18元,利息2067.08元,其他费用539.56元),2015年12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章程)1份(原件已退回给原告),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25730.18元、利息2067.08元、滞纳金539.56元。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730.18元,透支利息2067.08元、滞纳金539.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