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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心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016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6635744-7。法定代表人:刘心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心奇,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忠,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振华,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徽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徽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徽公司清偿太湖农商行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2、刘心奇、刘振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就被告刘心奇、陈忠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庆徽公司为进购小家电及小百货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同时,刘心奇、刘振华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心奇、陈忠又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商住楼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经安庆市宜秀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8日,在以上合同项下,庆徽公司又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亦有约定。当日,庆徽公司向太湖农商行订立了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依约向庆徽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庆徽公司还本50万元,并申请对800万元予以展期一年。展期期满后,庆徽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亦有约定,并约定该笔借款系挂息换据,维持原有抵押物不变。同日太湖农商行向庆徽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在借款期间,庆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且逾期多时。刘心奇、陈忠、刘振华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太湖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太湖农商行诉讼主体适格;2、庆徽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刘心奇、刘振华、陈忠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庆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心奇、陈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心奇、刘振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房地产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庆徽公司所立的借款借据,拟证明①庆徽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的身份信息;②庆徽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850万元,该笔借款为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③借款到期后庆徽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庆徽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刘心奇、刘振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就刘心奇、陈忠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庆徽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心奇任庆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心奇系刘振华之子。2013年10月28日,庆徽公司为进购电器及百货需要,与太湖农商行下属的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此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刘心奇、陈忠与城西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心奇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7603000元;陈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商住楼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897000元,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经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28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89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依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10月30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城西支行又与庆徽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并就利率标准、计收日期、逾期罚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与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相同约定。当日,庆徽公司向城西支行订立了《借款借据》,城西支行依约向庆徽公司发放借款850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栏中加盖庆徽公司公章及刘心奇个人印鉴。在借款到期后,庆徽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已支付该笔借款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897249.49元。2015年11月25日,庆徽公司与城西支行协商,同意庆徽公司将此8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8日,为此庆徽公司(甲方)与城西支行(乙方)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的甲方违约情形约定“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此条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意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和担保人(抵押人)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甲方和担保人(抵押人)不得拒绝。”同日城西支行与庆徽公司订立了《借款借据》,城西支行依约向庆徽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5.655%,《借款借据》注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栏中加盖庆徽公司公章及刘心奇个人印鉴。双方并于当天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庆徽公司所欠包括诉争8000000元及另一笔14000000元借款的正常利息1740016.67元偿还时间做出了约定,其中本案诉争800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正常利息629350元。当日,刘心奇、刘振华与城西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心奇、刘振华对庆徽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未约定刘心奇、刘振华的保证份额。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庆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因而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太湖农商行城西支行作为太湖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太湖农商行有权决定对下级行发放的贷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庆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太湖农商行遂与庆徽公司协商就到期借款的正常利息支付期限达成协议,并同意对借款本金延期偿还,但此后因庆徽公司在借款延期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利息,虽约定的借款期限未至,太湖农商行仍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庆徽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刘心奇、刘振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心奇、陈忠依《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太湖农商行要求庆徽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心奇、陈忠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若庆徽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太湖农商行对刘心奇、陈忠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心奇、刘振华对庆徽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庆徽公司、刘心奇、陈忠、刘振华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对应的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629350元;二、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如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心奇所有的位于安庆市××的房地产(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额7603000元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忠所有的安庆市××商住楼的房地产(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8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额897000元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刘心奇、刘振华对本判决第一、第二条所列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0元,由被告安庆市庆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心奇、刘振华、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泽清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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