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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与另案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系同一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另案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小区A号楼1单元502室、新安街火电住宅25栋2单元2楼左门、22栋3单元6楼中门,趁居民家中无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100.00元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79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购买动车票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周某某系多次盗窃又曾受过刑罚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杨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2月12日上午,两人携带开锁工具乘坐出租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小区及新安街火电住宅附近,随意选择两栋居民楼,逐一敲门,若无人应答,便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两人分别在湘潭小区A号楼1单元502室、新安街火电住宅25栋2单元2楼左门、22栋3单元6楼中门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8盒中华牌软包香烟、5盒蓝色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9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某是老乡。其曾与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在吉林市盗窃几家住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均记不清楚。盗窃地点是杨某某选择,杨某某会技术开锁,其只是在门口站着。盗窃所得的财物其没有分到,盗窃当天其便离开吉林市。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周某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周某某来到吉林市会网友,其与周某某住在一个旅店。周某某知道其曾经盗窃过,便在离开吉林市的前一天晚上向其提出盗窃些东西再回家,其同意。第二天早上,其携带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随便找了两栋居民楼,逐一敲门,若无人应答,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财物。其记得共盗窃三家,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一些物品,盗窃所得的现金约人民币1,000.00余元分给周某某,其分得一些盗窃所得物品,被其变卖得款几百元。周某某于盗窃当天离开吉林市。3、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22栋3单元6楼中门。2014年2月12日7时10分至2014年2月12日10时之间其家被盗。其回家时反锁的门被打开,家中有被翻动的迹象,其检查一下,发现丢失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0余元。4、失主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9时30分至2014年2月12日13时45分之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湘潭小区A号楼1单元5楼右门的家中被盗。其回家时,发现门开着,室内有翻动的迹象,其检查一下,发现丢失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一枚转动珠戒指。5、失主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7时50分至2014年2月12日10时30分之间,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25栋2单元2楼左门的家中被盗。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检查一下,发现丢失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另一台小的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1,900.00元、8盒中华牌软包香烟、5盒蓝色芙蓉王牌香烟。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的报案时间及家中失窃的时间。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6年1月18日从四平市看守所解回。9、全国铁路售票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长春至吉林的动车票一张,2014年2月12日购买吉林至长春的动车票一张。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卷宗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失主王某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翻动的纸盒上勘查见有一枚灰尘指纹,并提取。11、吉林市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22栋3单元6楼中门发生的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周某某左手食指所留。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盗物品除8盒中华牌软包香烟及5盒蓝色芙蓉王牌香烟外,其余物品因没有实物、没有发票、笔记本电脑不能提供电脑配置等原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8盒中华牌软包香烟及5盒蓝色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95.00元。1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0日,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正在服刑。本次犯罪系在此判决之前,系漏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共同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100.00元,因仅有失主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失主陈述及同案杨某某供述,认定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盗窃现金为人民币1,000.00余元。对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本次犯罪系在其他同类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共同退赔失主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8盒中华牌软包香烟、5盒蓝色芙蓉王牌香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