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与吴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吴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66号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经营者:雷大靠委托代理人:吴林锋被告:吴海宾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诉被告吴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宾支付原告货款22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家电批发业务。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批发购买油烟机、燃气灶等家电。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前期的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据。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海宾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批发家电,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7元。双方虽然没有在欠条上确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在原告仍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海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大咖家电贸易商行(经营者雷大靠)货款22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吴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审员周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