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与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峰区相东租赁站,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有,王振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1717号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安小区203排11号。经营者李景元,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民。被告:张海有,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王振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诉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有、王振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婷芳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人民陪审员  邓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