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953号原告: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楼01层.法定代表人张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静林,总经理。原告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被告明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海林公司支付商铺租金10378301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明海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与明海林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楼102号及2楼全部出租给明海林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和支付的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明海林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明海林公司将租赁商铺装修后用于经营百货超市。租赁期间,明海林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了首期租金(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1278116元后,至今再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促,但明海林公司未予履行,其恶意拖欠房租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兰公司放弃主张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租金。明海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中兰公司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中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双方合同期内,中兰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世文,并与其签订了合同,后来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将租金降低到2.3元,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我向中兰公司支付200万元,双方两清。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合同履行,我公司配合中兰公司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刘世文,我公司与刘世文之间也有合同,我们的合同目前也没有解除。原本中兰公司将房屋租给我公司,我公司租给刘世文,后来中兰公司直接将房屋租给刘世文,根据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我公司不再收取,但由于中兰公司就该期间的租金收取也未与刘世文达成约定,故刘世文也没有将该期间的租金给中兰公司,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中兰公司(甲方)与明海林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楼1层102号,建筑面积2162.94平方米;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怡清园1号楼2楼全部,建筑面积2839.47平方米,总计5002.41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112463元整。第一、二年租金不递增,从第三年起,租金每两年比上一年度增加6%(即第三、四年每年房租为人民币5419210元。为减轻乙方负担,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第一年按季度付款,第二年度开始半年一付,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租赁押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一个月的房租人民币426038元作为押金,押金到达甲方指定的账号后此合同视为生效。甲方提供3个月的免租期作为乙方装修期,第一年房租支付方式: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乙方应付款人民币1278116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乙方应付款人民币1278116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乙方应付款人民币1278116元。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乙方每次支付半年度房租。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它费用(每次付款日期前10天向甲方支付房租),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满或合同将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清洁、完好地交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明海林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房屋租金1278116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诉讼中,中兰公司认可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到2016年3月11日,其在该日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诉的租赁物转租。中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租金。诉讼中,中兰公司称就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租金给付金额双方确实曾协商过,但明海林公司一直未按协商内容履行,导致双方就此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其仍按合同约定主张。对于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租金,中兰公司否认与明海林公司达成过约定,即明海林公司不再收取,而是由刘世方负担。明海林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在此期间,明海林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兰公司与明海林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兰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明海林公司使用,明海林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但明海林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中兰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现明海林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提前解除后,依法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本案中,虽明海林公司主张双方曾达成协议,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由其向中兰公司支付200万元即结清,但中兰公司认为双方仅就租金的减让进行过谈判,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诉讼前就欠款给付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妥协或让步,在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具有债务减少或免除的法律效力,在双方未就此签订明确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2015年8月31日以后至2016年3月11日的租金,虽明海林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明海林公司配合中兰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第三方,明海林公司不再收取此后的租金,但中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明海林公司就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明海林公司拖欠该期间房租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对于中兰公司要求明海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兰汇智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07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5元,由北京明海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诉或反诉请求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