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栋,朱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359号原告:周伟栋,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六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慧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原告周伟栋与被告朱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8.25%支付原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8.25%向被告支付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12月1日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补立《借条》,再次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慧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朱慧俊向周伟栋借款5万元整,原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现逾期未归还,将于2016年1月18日将名下闽JGXX**汽车作为抵押交于周伟栋,并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在2016年2月5日前归还,不收取利息,如在2016年2月5日后归还,将支付3,000元利息。事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同年2月23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元、2,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又分两次转账给原告3,000元和4,000元,其中3,000元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可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之事实,因原告已提供了借条、微信凭证、银行明细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之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利息之约定,由被告自立借条、原、被告微信往来截屏及银行流水明细佐证,现被告拖欠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作约定,《借条》中仅仅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况且,被告在2016年2月已归还原告归还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25%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5万元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却带来经济损失,故被告理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同时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栋43,000元;二、被告朱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伟栋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43,000元的利息;三、被告朱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伟栋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3,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朱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