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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谢太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谢太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046号原告杨燕志,湖北省洪湖市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负责人:查坚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付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太洲,普洱市景东县人,经常居住地: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杨燕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付成,被告谢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要求被告谢太洲赔偿原告3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杨燕志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谢太洲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云08272**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燕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燕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太洲承担次要责任。云082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燕志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燕志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拾)级;2.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杨燕志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93元/天×90天=837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医疗费11624.89元;6.误工费169元/天×180天=30420元;7.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母亲谭宝玉6830×20年×10%÷3人=4553.33元)+(长子杨靖逸17675×12年×10%÷2人=10605元)=15158.33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11.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33619.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燕志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原告所诉的财产及误工损失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司法鉴定部分损失及扶养费不予承担赔偿。被告谢太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在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太洲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杨燕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医疗收费发票5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受伤及住院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合同书及记账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6.证人李荣先、杨天保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燕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自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杨燕志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谢太洲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云08272**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燕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燕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太洲承担次要责任。云0827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燕志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燕志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拾)级;2.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燕志有长子杨靖逸(2010年11月23日生)1人需要抚养,有母亲谭宝玉(1958年6月12日生)1人需要赡养,原告杨燕志有兄妹三人。二被告未赔偿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燕志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谢太洲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云08272**号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燕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太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燕志承担主要责任。云08272**号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燕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损失有:1.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每年以2637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93元/天×90天=837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医疗费11624.89元;6.误工费按照进城务工人员收入酌情支持100元/天×180天=18000元;7.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母亲谭宝玉6830×20年×10%÷3人=4553.33元)+(长子杨靖逸17675×12年×10%÷2人=10605元)=15158.33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18199.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燕志医疗费116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22024.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2024.89元按照原告责任比例划分80%,原告承担9619.91元,被告谢太洲承担2404.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370元、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15158.33元,共计94274.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实际赔偿原告杨燕志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04274.33元。司法鉴定费按照原告80%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谢太洲应赔付原告380元。故被告谢太洲最终实际赔偿原告杨燕志各项赔偿款共计2404.98元+380元=2784.9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杨燕志自行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杨燕志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辩称对原告杨燕志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人寿保险公司、谢太洲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燕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07481.6元二、被告谢太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志各项损失共计2784.98元;三、驳回原告杨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杨燕志承担405元,被告谢太洲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牟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