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岳国文等诉田野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文,陈桂英,田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758号原告:岳国文,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46年12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田野按摩店。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田力国,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岳国文、陈桂英与被告田野、蛟河市田野按摩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文及岳国文、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田野按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国文、陈桂英诉称:陈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导致身体左侧偏瘫,失去活动自理能力。2015年7月2日,陈桂英与蛟河市田野按摩店的按摩师田野签订按摩康复治疗协议,约定由陈桂英支付治疗费1.2万元,田野保证在7个月内通过按摩康复治疗,使陈桂英达到能拄拐杖行走、自己上下床、大小便、能自理的康复效果。未达到该效果,由田野退回全部治疗费用。合同到期后,陈桂英身体未如期恢复到合同约定水平。2016年5月1日,陈桂英与田野又签订一份后记合同,约定再继续治疗3个月。现后记合同已到期。陈桂英未恢复到合同约定水平。故提起诉讼,请求田野及蛟河市田野按摩店返还治疗费1.2万元。本院认为,陈桂英与田野签订的按摩康复协议及后记合同,系岳国文以其妻子陈桂英的名义签订的。虽合同约定由岳国文代为执行合同全部条款,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应为陈桂英与田野。庭审中,陈桂英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后询问陈桂英,其表示满意田野的治疗效果,并对其丈夫岳国文以其名义立案并不知情。陈桂英明确表示不同意对田野及蛟河市田野按摩店进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岳国文以陈桂英名义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国文、陈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