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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邱某某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刑初17号自诉人邱某某,男,汉族,黄冈市人。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黄州区人。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黄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湖北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自诉人邱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庭外和解意见,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并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邱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中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