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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王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425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65甲。法定代表人:刘一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易乔,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26栋10单元1-3层10号。委托代理人:程宗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74栋2单元5层28号。被告:于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西果园)***号。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栋*单元*层**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宗泊、被告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9,999.98元及本金支付至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成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于成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贷款约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用于购买水果,年利率为9.4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铁东区平安街1-2-6甲号,产籍号为1-65-133-1051,建筑面积167.8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鞍房他证铁东字第2014071402**号);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累欠利息14,148.14元。原告依据合同如期放款,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于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欠款,但愿意尽己所能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成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于成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贷款约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用于购买水果,年利率为9.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9.72%的基础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于成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妻子王振萍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成龙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名下房产,被告于成龙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王振萍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现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位于铁东区平安街1-2-6甲号,产籍号为1-65-133-1051,建筑面积167.8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鞍房他证铁东字第2014071402**号)。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由于被告于成龙银行帐户中存有0.02元存款经原告公司银行系统自动扣划,现欠本金人民币189,999.98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累欠利息14,148.1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一份、《辽宁省银监局批复》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9万元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萍与被告于成龙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振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就上述欠款对被告名下房产(铁东区平安街1-2-6甲号,产籍号为:1-65-133-105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龙、王振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999.98万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产籍号为:1-65-133-1051)在本判决第一项应给付的款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于成龙、王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