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594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原告于2012年4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在生活一周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彩礼共计48000元,双方后前往进行结婚登记,因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登记未果。被告在原告处生活一个月后离家打工。2013年2月,被告返回原告家中,并于××××年××月××日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半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便与一位男子结婚后离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又与那位男子复婚后离婚。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未予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随之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家抚养费48000元,先支付20000元,被告到原告家十天内支付剩余28000元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婚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杨某未回家,也未承担起对于家庭的责任,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观。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业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模式。原告现起诉离婚的主要缘由在于被告杨某婚后长期在外不归,未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家庭,对原告缺乏经济、精神上的照顾与关心,并随之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未回家,也未能纠正之前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消极态度,双方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龚勤华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