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3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荣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7���许,被告人王春驾驶辽D71796号重型货车,沿音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力保乡联丰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A5568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妻子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湛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王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王春与受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王春赔偿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某医疗费等损失70万元,并已给付。王某对王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伤亡等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拍照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为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高行驶速度,为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湛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扎)公(司)鉴(活检)字(2016)132号鉴定书结论意见为,王某双下肢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5、扎赉特旗公安局对王春、王某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均呈阴性。6、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实,王春、王某均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5月27日7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在好力保乡南侧公路与一辆转弯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湛某某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5月27日7时左右,王春驾驶货车在好力保乡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看见有一辆轿车有两个人,女的不能说话,王春看有人受伤打120电话,又报警。120来了以后医生说女的死了,把受伤的男子拉走了。警察到场后把王春带走。9、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结。10、被告人王春供述,2016年5月27日其驾驶辽D00000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好力保乡南侧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黑EA00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车人湛某某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林审 判 员 白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