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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现琼、福建省德化县宝晶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现琼,福建省德化县宝晶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6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现琼,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晶瓷厂,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车坠岭下。组织机构代码:15642660-6。负责人林友星,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晶瓷厂(以下简称宝晶瓷厂)与被执行人曾现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5日向曾现琼送达(2016)闽0526执156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曾现琼向宝晶瓷厂支付租金人民币24820元及电费3307.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21.91元。曾现琼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现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宝晶瓷厂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电费的申请请求。异议理由:曾现琼与宝晶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其与宝晶瓷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友星的弟媳妇陈雪珍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金调解协议书》,约定曾现琼交付13000元租金后,案件纠纷全部了结。陈雪珍系宝晶瓷厂的股东,也是实际负责该厂的经营者。曾现琼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与陈雪珍签订的,在租赁合同履行中也是与陈雪珍交接的,法院诉讼也是陈雪珍去处理的。陈雪珍的行为应视为受宝晶瓷厂的授权委托,有权处理本案的租赁合同事宜。曾现琼已经与陈雪珍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曾现琼也按该调解协议书支付了13000元的租金给陈雪珍。因此,曾现琼与宝晶瓷厂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曾现琼已经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租金,宝晶瓷厂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依据,其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曾现琼请求驳回宝晶瓷厂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电费的申请请求。曾现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租金调解协议》一份。宝晶瓷厂答辩称,宝晶瓷厂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陈雪珍、林友德、林友章、林友星等四人,每人各占25%的股份。2016年6月12日,曾现琼欲到宝晶瓷厂拉走物品,因曾现琼未付清租金,作为宝晶瓷厂股东之一的陈雪珍要求曾现琼付清租金再运走物品,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案件报龙浔派出所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曾现琼支付给陈雪珍所占股份应得的租金13000元,曾现琼向派出所撤案,双方纠纷就此解决。但是曾现琼事后并未向派出所撤案,仍然要派出所处理。宝晶瓷厂认为,陈雪珍只是宝晶瓷厂的股东之一。2016年6月27日,陈雪珍与曾现琼签订房屋租金调解协议书,仅是对自己所占股份应得的租金与曾现琼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代表宝晶瓷厂,陈雪珍也无权代表宝晶瓷厂,宝晶瓷厂也没有授权陈雪珍与曾现琼签订该协议。曾现琼主张陈雪珍是代表宝晶瓷厂与其签订协议没有依据。其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采信。宝晶瓷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从(2016)闽0526民初822号卷宗内调取了陈雪珍与曾现琼签订的旨在租赁宝晶瓷厂的第五和第七层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6)闽0526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雪珍与曾现琼协商解决房租事宜的手机短信记录和手机录音记录摘要。根据曾现琼与宝晶瓷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宝晶瓷厂系由合伙人林友星、林友德、陈雪珍、林友章等四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林友星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7月19日,陈雪珍与曾现琼签订旨在租赁宝晶瓷厂第五和第七层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嗣后,陈雪珍多次向曾现琼催讨房租。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审理宝晶瓷厂与曾现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宝晶瓷厂与曾现琼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曾现琼应将宝晶瓷厂内第五和第七层的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宝晶瓷厂;三、曾现琼应支付给宝晶瓷厂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四、曾现琼应支付宝晶瓷厂电费3307.10元。2016年6月27日,陈雪珍(甲方)与曾现琼(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房租13000元整,其余房租不再追究。曾现琼已向陈雪珍支付房租13000元整。本院认为,曾现琼以其已按《房屋租金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宝晶瓷厂的债权已经消灭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宝晶瓷厂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电费的申请请求。曾现琼所提出的异议系要求本院排除执行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陈雪珍对执行宝晶瓷厂的合伙事务享有与其他合伙人同等的权利;在宝晶瓷厂与曾现琼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从《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厂房租金的催讨均系陈雪珍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而且,宝晶瓷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现琼明知或应该知道宝晶瓷厂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的内部规定。所以,曾现琼应为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宝晶瓷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曾现琼认为其已按照《房屋租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房屋租金调解协议》并未对电费的支付事宜进行约定。曾现琼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就电费事宜履行完毕。所以,曾现琼以其已按《房屋租金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宝晶瓷厂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电费的申请请求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6执1565号执行通知书改正为:曾现琼向宝晶瓷厂支付电费3307.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成铭审 判 员  林两福代理审判员  陈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礼源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