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与周锦庚、张会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周锦庚,张会超,王光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218270935U,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中段。负责人杨建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牟长寿,系农行马关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锦庚,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家住马关县。被告张会超,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家住。被告王光能,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家住马关县。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周锦庚、张会超、王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有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俊、牟长寿及被告张会超、王光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负责人杨建伟、被告周锦庚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诉称:被告周锦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该借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张会超、王光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欠利息5062.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锦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张会超、王光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锦庚未到庭作答辩。被告张会超辩称:借款人是周锦庚,刚才周锦庚参加庭前调解后自己走了,我只是担保人,我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主要还是由周锦庚来还。被告王光能辩称:借款人是周锦庚,我是担保人,我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主要还是由周锦庚来还,周锦庚借款多少我们知道,但是用途就不清楚了。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周锦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该借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张会超、王光能提供担保;被告周锦庚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利息2026.6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周锦庚未到庭质证和举证。被告张会超、王光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锦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该借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由被告张会超、王光能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锦庚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利息2026.6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锦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由被告张会超、王光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与被告周锦庚(借款人)、被告张会超(担保人)、被告王光能(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关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周锦庚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周锦庚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利息2026.60元,后三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相应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周锦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锦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扣除被告周锦庚已支付的2026.60元)。二、被告张会超、王光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锦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有帅二〇一六���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