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超与被告李代兵、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李代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397号原告:吴超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俊卫,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超与被告李代兵、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超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超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超负担。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