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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16号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至9月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次雇佣钩机在其承包的抚松县抽水乡林场16林班175小班(小地名刘家沟)内非法开垦林地13.9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被非法开垦林地的植被恢复费为:55,800.00元,林地补偿费为:112,995.00元,共计168,795.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松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6至9月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次雇佣钩机在其承包的抚松县抽水乡林场16林班175小班(小地名刘家沟)内非法开垦林地13.95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被非法开垦林地的植被恢复费为:55,800.00元,林地补偿费为:112,995.00元,共计168,795.00元。已出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2、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涉案地点位于抚松县抽水乡林场集体林16林班175小班,被开垦林地为0.93公顷,即13.95亩。3、抚松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林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4、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林地破坏性价值为168,795.00元。5、林地转让合同:证实涉案林地系被告人赵某承包的。6、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于1985年9月2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从赵某手中以每丈370元买抽水乡东大村刘家沟的120丈参地,付给赵某20,000.00元,其余钱未付。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两次购买赵某在抽水乡东大村刘家沟参土。第一次买约70丈200元一丈,另一块200丈260元一丈。一共付给赵某88,000.00元。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末,其以每丈370元购买赵某位于抽水乡东大村刘家沟参土约100丈。付给赵某30,000.00元,还有几千元未付。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未,其购买赵某的参土每丈370元买了200来丈。付其赵某54,000.00元,余款未付。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其以370元每丈购买赵某参地约7、80丈,先交了两万元的定金。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10月末至11月初,我分两次购买赵某参土80丈每丈参土370元,付给赵某26,500.00元,余款未付。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于2015年6月至9月份分两次在刘家沟附近雇佣钩机私开参地700多丈。卖参地共收约24万,还有一部分没给。其中,雇钩机10万块钱,承包这块林地花5万,余款投入种植人参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开垦林地13.95亩,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