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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万丽华与陈山贤、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华,陈山贤,林芳,陈林,严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23号原告:万丽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龙,居民。被告:陈山贤,居民。被告:林芳,居民。被告:陈林,居民。被告:严晓伟,居民。原告万丽华与被告陈山贤、林芳、陈林、严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龙,被告严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贤、林芳、陈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山贤、林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陈林、严晓伟做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山贤未作答辩。被告林芳未作答辩。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严晓伟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我也是受害者。我与陈山贤是连襟关系,陈山贤欺骗我,我也在起诉他,无法找到他。另外,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万元。原告万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陈山贤、林芳、陈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严晓伟质证认可本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山贤、林芳向原告万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陈山贤、林芳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见证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严晓伟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被告陈林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出具之后,被告陈山贤、林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山贤、林芳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借据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陈山贤、林芳应当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山贤、林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林、严晓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严晓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严晓伟辩称,借款给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严晓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山贤、林芳、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山贤、林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二、被告陈林、严晓伟对被告陈山贤、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严晓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山贤、林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陈山贤、林芳、陈林、严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