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55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12层。负责人:蔡冬梅。委托代理人:邹承华,女,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66号本固楼4楼。法定代表人:敬祥友。委托代理人:张春江,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