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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执8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贤亮与胡裕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亮,胡裕民,黄兴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8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贤亮。被执行人:胡裕民。被执行人:黄兴求。系胡裕民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贤亮(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胡裕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4)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铜鼓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78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胡裕民追偿。现申请人已为被执行人胡裕民偿还借款本息459362元。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胡裕民将459362元归还申请人,并以(2016)赣0926执87号执行裁定,追加黄兴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裕民的银行存款10800元(含执行费10728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裕民、黄兴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发江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邓诗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