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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弘与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677号原告:陈弘,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何木火,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大元村。法定代表人:何木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立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弘与被告何木火、福建省秋口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口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弘、被告秋口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木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木火归还陈弘欠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2.秋口矿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陈弘出借50万元给何木火。2013年7月4日,何木火向陈弘支付50万元的借款利息。当日,何木火再次向陈弘借款200万元,并出借借据一张,约定何木火向陈弘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30%,半年付息一次,到期归还本金,该借款由秋口矿业公司、吴洪梅提供保证担保。何木火借款后,仅支付给陈弘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何木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何木火未作答辩。秋口矿业公司辩称,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秋口矿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弘的诉讼请求。陈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秋口矿业公司对陈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何木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陈弘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弘提交的《债权人代表会议决议》,秋口矿业公司对陈弘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但因陈弘未签字,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弘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秋口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与陈弘需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何木火向陈弘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4日,何木火再次向陈弘借款200万元后,并出具《借条》给陈弘,《借条》载明:何木火向陈弘借款250万元,年利率30%,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秋口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吴洪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出借人陈弘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何木火。借款期限届满,何木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何木火尚欠陈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4年1月4日起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木火借款后,未按陈弘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陈弘主张已如数交付涉案借款本金,并提供相应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陈弘要求何木火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弘要求何木火按年利率24%支付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弘与秋口矿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秋口矿业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秋口矿业公司与陈弘未约定保证期间,陈弘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秋口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陈弘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秋口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秋口矿业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陈弘要求秋口矿业公司连带赔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木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木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二、驳回陈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何木火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何木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木  森人民陪审员 曾  德  星人民陪审员 邱  春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