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事故审判监督与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姚某某丈夫),男。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姚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长太屯,其与丈夫林某某现实际居住地为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磨西屯。原判决所认定的姚某某现居住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只是林某某的空挂户口地。姚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座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的房屋产权证明。(二)姚某某、林某某经营的所谓“庄河市博金商厦三聚源装饰材料商店”,经查,没有该商店名称下的实体店存在,说明姚某某、林某某没有来自城镇的经营收入。综上,原判决认定姚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2年起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居住至今,护理人员林某某系庄河市博金商厦三聚源装饰材料商店业主,与姚某某共同经营该商店,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姚某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姚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中提供了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二)一审中提供了庄河市博金商厦三聚源装饰材料商店的营业执照和与庄河市博金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有来自城镇的经营收入。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姚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于1992年10月购买了座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的平房二间,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19980117**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姚某某、林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方便护理姚某某,搬到新购买的座落于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磨西屯的楼房居住。另查,姚某某、林某某自2011年起在庄河市博金商厦三期经营装饰材料至今,并有实体商店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中姚某某提供了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城镇居住。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该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姚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根据。(二)姚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庄河市博金商厦三聚源装饰材料商店的营业执照及与庄河市博金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查,姚某某、林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庄河市博金商厦经营装饰材料多年,且有实体商店存在。据此,姚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所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大川审 判 员 白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晓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