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李喜威、雷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李喜威,雷爱珍,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5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与桐本路交叉口锦绣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60843K(1-1)。负责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巩义市,系原告三农金融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女,汉���,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系原告风险合规员。被告:李喜威,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雷爱珍,女,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张喜先,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纯兴,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许振禄,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曹爱贤,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郭丽萍,被告李喜威、张喜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爱珍、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8.07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上述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2、由被告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喜威、雷爱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年利率为13.5%,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被告李喜威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但该笔借款由张翠平使用了。被告张喜先辩称,被告张喜先担保属实。被告雷爱珍、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李喜威、雷爱珍、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6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李喜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1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其他费用。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喜威及其妻子雷爱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工人工资、购买化肥等;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李喜威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李喜威、雷爱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李喜威、雷爱珍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5年6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李喜威借款5万元,李喜威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李喜威陆续支付利息3940.3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8191.93元,其余本金41808.07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喜威、雷爱珍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威、雷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41808.07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二、被告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对被告李喜威、雷爱珍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威、雷爱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李喜威、雷爱珍、张喜先、张纯兴、许振禄、曹爱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