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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龙海市东园供销社与甘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东园供销社,甘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182号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住所地龙海市东园村楼前河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782-X。法定代表人林玮琪,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军、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与被告甘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被告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在龙海市东园供销社枫林仓库);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00元(暂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200元/月计算)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龙海市东园供销社枫林仓库出租给被告,月租金200元,租期5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期内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返还租赁的房屋。至今,被告已无理占据原告房屋达6个月之久,产生房屋占用费1,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甘建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同意继续缴纳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拒不收取租金,被告要求向原告续交租金,续约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不合法,原告的租赁物属于危房,当时危房经过原告的同意已经进行改建,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对于被告改建的价值应当予以评估返还差价。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于1993年7月15日取得址在龙海市东园镇枫林村的门市及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国用(1993)字第01799号,四至为:东南至山地;东北至山地、路;西南至路、山地;西北至公路,用地面积1,398.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16.76平方米。同日取得该门市及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龙单房字第××号。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中的枫林仓库(肥药门市除外)出租给被告,月租金200元,租期5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租��间被告对房屋和场所负有修缮和养护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场所不得随意转租。如被告使用需要修建的,必须申报原告同意,修建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租赁期满后,其修建物全部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此向原告索取任何补偿。合同还补充约定,双方约定枫林肥药门市(农友供肥点)在被告经营承租期间不再经营,被告应无条件负担其场所每年租金1,000元,其场所归被告使用,使用期与合同一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改建。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约,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龙国用(1993)字第01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单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本院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被告要求对改建的价值予以评估并返还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以后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址在龙海市东园镇枫林村的东园供销社枫林仓库归还原告龙海市东��供销社;二、被告甘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龙海市东园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