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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宝阳、卢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宝阳,卢玉琴,连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324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煌,男,系该联社员工。被告:胡宝阳,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卢玉琴,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连颂华,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宝阳、卢玉琴、连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已先行庭外和解,胡宝阳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