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包寒靖与陈华、陈锦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寒靖,陈华,陈锦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657号原告:包寒靖,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锦容,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包寒靖与被告陈华、陈锦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寒靖、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寒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华、陈锦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包寒靖借款25万、15万元,共计借款40万。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包寒靖收执。借款发生在陈华、陈锦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陈华、陈锦容偿还部分款项,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陈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双方结算后又偿还借款10万元,现仅结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陈锦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包寒靖借款25万、15万元,共计借款40万。包寒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华账户交付借款3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完成借款交付义务。陈华分别出具借条给包寒靖收执。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结算,陈华于2016年3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包寒靖收执。借条载明截止该日,陈华结欠包寒靖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陈华、陈锦容拒不偿还借款,包寒靖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华、陈锦容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华、陈锦容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包寒靖与陈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包寒靖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华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包寒靖有权要求陈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陈华辩称双方结算后其已偿还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包寒靖起诉要求陈华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陈华、陈锦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系陈华个人借款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锦容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包寒靖相应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锦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华、陈锦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包寒靖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为3273.5元,由陈华、陈锦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