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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桂萍与张玉山、范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萍,张玉山,范惠敏,王留记,刘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13号原告程桂萍,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山,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范惠敏,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住长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椋,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留记,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刘小旭,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长葛市。原告程桂萍因与被告张玉山、范惠敏、王留记、刘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张玉山与范惠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椋、被告刘小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山与被告范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留记、刘小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山、范惠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属实,我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至今仅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小旭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留记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并由被告王留记、刘小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山与被告范惠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惠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玉山、范惠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及农商银行转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张玉山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王留记、刘小旭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玉山、范惠敏、刘小旭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玉山、范惠敏无异议;被告刘小旭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针对被告张玉山、范惠敏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付的这13万元是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刘小旭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山、范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山因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留记、刘小旭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玉山、王留记、刘小旭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用时间1个月,自打条之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若逾期未还,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超出时间之日起,按日以万分之二十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对该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该款借款实际归还日…月利息5%借款人张玉山…连带担保人王留记…连带担保人刘小旭借款日期2013年3月25日。”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据》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玉山于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3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9日、3月4日、3月28日、5月9日,每次均为1万元)共计给付原告13万元。后因被告方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张玉山、王留记、刘小旭三人均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张玉山、范惠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王留记、刘小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借款的利率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月息5%)过高,且被告方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将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当本案被告本次还款额度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应先行冲减利息;当被告本次还款额度超过当时的利息总额时,应先行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张玉山实欠原告本金13.9859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9日;对此被告张玉山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被告范惠敏与被告张玉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惠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玉山、范惠敏虽辩称其给付原告的13万元均系本金,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留记、刘小旭为被告张玉山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玉山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王留记、刘小旭主张债权,该二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小旭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留记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山、范惠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萍借款本金13.98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留记、刘小旭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山追偿。三、驳回原告程桂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