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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玉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玉平,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程玉平驾驶皖QB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凤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凤土路与车九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到由车九路自西向东左转弯上凤土路的何某1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何某1受伤及两车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程玉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何某1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程玉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玉平与被害人何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保险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何某2、王某2、何某3、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玉平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玉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