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宗发、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安高城市天地东门的“舞者舞厅”门前,被害人周某乙与杨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扭打。期间杨某使用水果刀向周某乙连捅数刀,致周某乙胸腔、脸部、右手拇指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安高城市天地东门的“舞者舞厅”门前,被害人周某乙认为杨某的电动车剐擦到其停靠在舞厅门前的小型面包车,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周某乙将杨某推倒在一旁的电动车上,杨某顺势从自己的电动车车垫下抽取出一把水果刀,径直捅向周某乙左侧肋部,周某乙取下自己的腰带防卫,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使用水果刀向周某乙连捅数刀,致周某乙胸腔、脸部、右手拇指多处受伤,后周某乙控制住杨某直至公安机关抵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22000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又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物证水果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乙的病历,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被害人对被告人推搡,不能成为杨某持刀加害被害人的理由。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